互联网时代,直播技术为商家带来巨大便利和潜在收益。然而,在直播的浪潮下,一旦置身于网络空间,消费者的形象和信息就可能被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必须警惕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那么,未经允许情况下被拍摄并上传至网络,被拍者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件。
□ 黄汉萍 梁微 余梦
理发师小华在某短视频平台经营了一个社交账号,平常会将自己为顾客理发的视频发布在平台上,通过短视频平台推广引流。
今年2月,李女士来到小华工作室理发时,发现小华将一部手机架立在镜子旁,李女士随即询问小华“是不是正在拍摄?”小华予以否认,却始终没有拿走手机。出于谨慎,李女士又多次要求小华:“如果是在拍摄,请立即停止,并删除视频!”对于李女士的询问,小华均予以否认。
一个月后,小华将为李女士理发的视频发布到某短视频平台,该视频记录了双方的聊天过程以及理发前后发型对比情况,引发了粉丝围观和讨论。李女士发现后,与小华进行了交涉,小华当时便将视频下架,并在微信上向李女士道歉。
但李女士认为,小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视频发布在网上,侵犯了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华公开书面道歉,同时赔偿其损失。
小华辩称,其发布视频的行为不存在侮辱、欺诈、诽谤内容,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其行为不构成对李女士名誉权的侵犯。
商家拍摄视频展示消费者的消费过程,这种行为是否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理发师的行为是否对消费者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构成侵害?若构成侵害,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案涉视频系理发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拍摄,理发师未征得肖像权人同意,就将含有肖像权人外部形象的视频上传到短视频平台进行公开传播。作为一家营利性理发工作室,不能排除理发师使用消费者理发视频的营利性目的,故其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侵害。
法官认为,鉴于理发师发布视频的初衷在于展现理发技术,在理发时询问消费者职业、爱好等,是为针对消费者的个人特质进行发型设计而做出的简单询问,主观上并不存在贬损或丑化消费者的故意,且案涉视频中公开的内容不涉及对个人侮辱、欺诈、诽谤信息,也不涉及个人私密领域的隐私信息,故其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
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李女士要求小华赔礼道歉亦于法有据,但小华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综合考虑小华发布视频的形式和范围,并考量小华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造成影响等实际情况,遂判决小华在媒体平台上致歉七日,并赔偿李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观察思考
商家创新营销方式或开展宣传引流需遵循合法合理原则
短视频平台作为当下使用较为广泛的新媒体传播媒介,具有传播范围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一旦置身于网络空间,面对屏幕背后不确定的受众和网络边界,当事人不得不去面对来自屏幕外的审视。但是,互联网不是人们规避法律与道德的空间,一旦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播或者发布视频,该行为如若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将会构成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侵犯。
在实际生活中,如果理发师通过“恶搞”制作的理发短视频超过合理限制,造成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或扭曲他人形象,则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如果理发师将其与消费者聊天过程中涉及到的消费者隐私信息也发布在社交平台,则可能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一旦发现被短视频侵权,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个体不能成为他人牟利的工具,他人也无权将个体置于“楚门的世界”,商家需正确处理商业营销中自身利益需求和消费者权利诉求的关系,创新营销方式或开展宣传引流需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守好营销的边界感。消费者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勇于向侵害个人肖像形象、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说不。
编辑:孙天艺